| 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实施依据 | 检查频次 |
| 1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 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2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新建建设项目 | 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3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 出水水质和水量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第三款 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2.《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4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 大气污染防治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4.《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5.《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5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非道路移动机械 | 大气污染防治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住建、城管、水行政、农业、资源规划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地、停放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6 | 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机动车 | 大气污染防治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2.《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检测和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3.《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订)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检查。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7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8 | 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 噪声污染防治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9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单位 | 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10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处置方案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3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11 | 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 土壤污染防治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12 | 对水源地的行政检查 | 饮用水水源地 | 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 1.《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2.《****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3.《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2022修正)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河引水系统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13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2021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14 |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单位 | 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15 | 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 环境应急预案执行情况 | 1.《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查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可以采取档案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抽查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抽查结果,提出环境应急预案问题清单,推荐环境应急预案范例,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指导性要求,加强备案指导。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16 | 对危险废物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政检查 |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 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 17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行政检查 |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 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按照“双随机”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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